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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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9-7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入的有关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是指制定全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采集发布市场价格信息;编制、调整或确定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合同价、竣工结算、工程决算等;以及建设工程造价的技术鉴定、评估、咨询服务等有关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国家规定,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依据的本省行业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建设工程的劳动力、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市场指导价,应符合省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技术要求。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
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第六条  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规范、标准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制定并及时调整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和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综合)定额(统一基价表或估价表)、施工消耗量(基础)定额、劳动定额、费用定额、工程类别划分标准、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和相关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价格信息以及有关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全省统一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或修订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联合发布。
     第八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时,需要对工程计价依据予以补充的,由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补充计价依据。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工程建设有关单位编制补充计价依据。
    全省统一补充计价依据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解释工作。
    第九条 建筑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管理水平,参照省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企业内部定额。
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的各项制度,完善工程造价信息系统,为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省、设区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市场价格和工程造价平均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各类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收集工程造价相关资料时,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材料供应等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价格信息分为文本和计算机软件两种形式。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活动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全省统一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开发、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应经省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合格后推广应用。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
  (五)编制招标控制价或者招标标底;
  (六)编制投标报价;
  (七)约定工程合同价;
    (八)确定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通过市场公平竞争,双方依法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阶段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
投资估算应当由符合第四十条要求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由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投资估算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条件、工期及主要设备选型等,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按照编制期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考虑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
投资估算由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
 设计概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设计概算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优化初步设计的基础上,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考虑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需要进行技术设计(扩大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还应当编制修正概算。
设计概算、修正概算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或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估算为工程造价的最高限额。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设计预算。
施工图设计预算由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施工单位,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等,在设计概算的范围内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计价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或者定额计价办法,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两种计价办法不能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计价,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且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公众利益的建设项目的计价也应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其他建设项目鼓励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1、工程排污费;
2、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3、住房公积金;
4、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5、安全施工费;
6、税金;
7、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应按照不低于全省统一规定的费率范围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由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确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等,按照国家和省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计量规则等进行编制。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
投标人对工程量清单数量有异议或认为不符合国家和省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的,应在开标至少5天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由其确认或更正。
  第二十三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编制招标控制价。一个建设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设计要求、工程实际,按照国家和省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进行编制。
招标控制价若超出批准的设计概算,招标人应报原设计概算批准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招标控制价应随招标文件一起公布。招标人应同时或之前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按规定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投标人对招标控制价认为有不符合国家和省的计价规定的,应在开标至少10天前,向工程招投标监督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投诉,由其确认或责成招标人修改。招标人应将修改后的招标控制价在投标截至期前5天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投标报价应当由投标人或由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国家、省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结合市场行情与企业自身情况等自主确定,但不能低于成本价。
    第二十六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依据国家、省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在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平等协商确定。
禁止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各方当事人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应当对下列工程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包括合同总价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
  (二)预付工程备料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方式;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要求以及支付方式;
(四)施工工期以及工期提前竣工奖励、拖延工期违约责任;
  (五)工程质量优良奖励、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支付时限;
  (六)约定风险承担的范围、幅度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时工程合同价的调整办法;
  (七)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与违约责任;
  (八)与履行合同条款有关的担保及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九) 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再另行订立违背招标、投标文件中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内容,以投标文件为准。
    第二十九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副本连同招标、投标文件按规定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备案后的合同依法变更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报备案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及时办理阶段结算或竣工结算。工程结算编制由承发包双方以合同价为基础,根据批准的设计变更及有效签证,按照合同约定的办法进行编制。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工程造价签证,应当是由承包人、发包人双方代表和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签字的书面资料,否则无效。工程造价签证应当如实签署,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
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及时向承包人协商。逾期未提出或者未与承包人协商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或协议与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发包人或由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且诚信度良好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及时审核。审核时间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审核时间内。
同一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只能委托一次审核。
第三十三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和签章后,即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和竣工决算的依据。
发包人不得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重新审核或再次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审核。工程造价咨询人对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和签章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不得接受委托再行审核。
发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工程结算款,不得拖延付款。承包人在取得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后,应当优先计划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经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由承包人10日内报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审查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施工许可证;
  (二)工程结算文件;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资格证书;
  (四)工程价款支付证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日内,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施工合同中造价条款的履行情况;
  (二)竣工结算是否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编制和审核;
  (三)编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四)复核国家规定的各项规费的计取情况。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备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第三十六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未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应当办理工程决算。建设项目工程决算、审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决算和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程造价计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与监督工作,确保建设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范围,不得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其工程造价计价岗位,应当配备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
    有注册造价工程师且能满足工程计价要求的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工程决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否则,应当将工程造价计价相关业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完成。
    第四十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专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人员,进入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前,应先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和资格验证备案手续后,到工程所在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四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诚信,严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投标报价、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负责编制单位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专用印章和编制单位印章;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工程招标控制价、工程结算审查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必须由负责编制单位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方可生效。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可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咨询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手段为委托方指定咨询人。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人在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工程造价咨询报告。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0日内,予以说明或修正,并出具修正后的书面咨询报告。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处理,双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工程造价咨询费等中介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应坚持“谁委托,谁付费”原则。委托方和被委托方不得超出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取费标准浮动范围计取;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以超出取费标准浮动范围或者低于成本价作为中标条件和手段。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应当对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健全严格的编制审核、质量控制和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及其专业技术人员信息系统和执业行为信用档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信用档案应向社会公开。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执业信用等级评价、被投诉举报处理和受行政处罚等情况均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资质运行和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工程计价活动中违反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范围,抬高或者压低计价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二)转让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资质证书或者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而从事工程造价编审业务或者转让、出租、出借执业资格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其编制和审核的工程造价文件不得作为工程拨付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转让、出租、出借执业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手段为委托方指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其指定行为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工程造价计价规定确定工程造价,造成国家或集体建设投资失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