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开始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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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11-11
   《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已完成征求意见稿,省造价管理总站于2010年11月10日开始征求意见,《办法》全文如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确保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及《湖南省建设工造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9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是指单位建设工程全部完工、经点交验收并由承包人提出竣工验收报告时,有关单位和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变更、施工签证等,编制、审核、审定的最终工程造价。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委托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竣工结算。
    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由具有审核能力的发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审核。
第七条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编制完成竣工结算书,并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递交给发包人。
    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递交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催促后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可根据已有资料办理竣工结算。
第八条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审核。发包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不审核竣工结算或未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已经认可,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按已递交的竣工结算余款支付工程结算价款。
第九条 竣工结算文件由负责编制、审核、审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同时加盖编制、审核单位印章。编制、审核单位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对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发承包双方对结算价款有异议的,双方进行协商;或提请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可按合同约定进行仲裁或起诉。
    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后,发包人不得再对同一竣工结算进行重复审核。
第十条竣工验收备案前,发承包人应共同填写《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见附表),加盖公章及执业印章,将备案材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办理竣工结算备案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1、《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
    2、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3、已备案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4、工程竣工结算书;
    5、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支付清单;
    6、编制、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单位的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印章。
第十二条  各工程造价管理备案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备案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应当在备案时一次性告知发包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计算备案时限。
十三条  备案管理部门对竣工结算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1、竣工结算文件是否由承包人或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应由具有审核能力的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
    2、竣工结算文件的编制、审核单位公章、资质印章、造价专业人员签字及印章是否齐全;
    3、竣工结算文件内容是否违反国家和省现行建筑工程计价办法和有关政策。
第十四条  《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及竣工结算书是工程竣工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按本办法办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的,将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该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上报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或竣工建筑面积)超过中标价(或施工图面积)的工程,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列出超标的原因及明细。
第十六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结算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竣工结算文件编审单位和有关执业、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条件、执业行为、工作质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相关单位和人员建立相应的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在竣工结算文件的编制、审核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办法》,对违反办法规定的,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以及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发承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一)对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予以记录,同时记入计价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其中,对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未提出竣工结算更正意见的;
  (二)对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未进行备案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